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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2-13 9:59:0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质和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所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喀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工程规范(水压标准)》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求时,产权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并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设施维护可委托专业性机构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和设施清洗消毒工作,供水设施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规范性台账。加强操作人员技能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五病”调离率100%。

第十一条  承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期采集水样,每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及产权业主报送检验报告,并向公众公示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六)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供水的;

(七)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安装管道泵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抽水的;

(八)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不按规定进行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三)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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